法規命令最新訊息 ■

       
訊息摘要
經濟部令:修正「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名稱為「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0-11-0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0003471410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第 2、9、12、15、24、25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原
名稱: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
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2 條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本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
分之五十之計畫。
本部或所屬研究機構自行進行科技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其歸屬、運用及
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執行
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第七條或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
者外,應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
 
第 12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
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質或法令、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 15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
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第 15-1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
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
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
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
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前項但書規定之核准,如執行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擬在我國
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
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二、自行或協助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主張或確保其與研發成果相關之權益
三、主動規劃未來擬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執行單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
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
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 24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
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本部另定之;其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不得低於
百分之二十。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
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
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
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執行單位及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產學研合作研發成果,應就各自所獲得之
收入,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
之比率由本部專案核定。